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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二锋与王秀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锋,王秀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953号原告:张二锋,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娥,女,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颜华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二锋与被告王秀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被告王秀娥、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秀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乡村道路大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唐西村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大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秀娥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秀娥辩称,对原告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票据,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户籍应认定为农业户籍;3、误工天数应按医嘱认定在三个月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由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王秀娥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转账情况,未显示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秀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乡村道路大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唐西村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大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二锋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二锋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二锋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19.24元,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养3月”。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二锋右股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二锋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180元,原告张二锋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320元。原告张二锋购买双拐和坐便支出298元。另查明:1、原告张二锋系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2、原告张二锋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某甲(71岁,3个子女)、母亲王××(67岁,3个子女)、儿子张某乙(16岁);3、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113.1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4、被告王秀娥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王秀娥已支付原告张二锋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二锋系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4元/天未超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2519.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12554.1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113.1元/天×111天)、护理费1764元(84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83元[8587元/年×10%×(13年÷3人+9年÷3人+2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停车及拖车费3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602.17元。因被告王秀娥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秀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秀娥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9464.2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81537.9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停车及拖车费计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3037.93元(10000元+81537.93元+1500元)。不足的部分为19564.24元,应由被告王秀娥负担。扣除垫付的3000元,被告王秀娥应当再支付原告张二锋16564.2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锋93037.93元;二、被告王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锋16564.24元;三、驳回原告张二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