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延超与郭宗岭、祖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超,郭宗岭,祖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65号原告:程延超,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岭,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祖丽英,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郭宗岭之妻。原告程延超诉被告郭宗岭、祖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岭、祖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300000元及利息1176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19日,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以后另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有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5000元利息,下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郭宗岭、祖丽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程延超和被告郭宗岭、祖丽英夫妇是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祖丽英银行账户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宗岭、祖丽英向原告程延超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郭宗岭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祖丽英与被告郭宗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宗岭、祖丽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延超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63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已还5000元予以扣除,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郭宗岭、祖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