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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长虹与陈少勇、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虹,陈少勇,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620号原告:周长虹,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勇,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XXXXXX。被告:蒋杰,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原告周长虹与被告陈少勇、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因陈少勇、蒋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勇、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少勇、蒋杰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了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期内利息,未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少勇、蒋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陈少勇、蒋杰与出借人周长虹签署《借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每日600元罚息,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周长虹向陈少勇转账支付了出借款。诉讼中,周长虹确认陈少勇、蒋杰已付清借期内利息,欠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周长虹的陈述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借条、收条、平安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陈少勇、蒋杰向周长虹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少勇、蒋杰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外,依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其总额超出折算年利率24%,周长虹以年利率24%为限主张逾期利息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勇、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长虹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计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少勇、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高文蓉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