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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669号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安阳高新区前张村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亭,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实习),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井岗大街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诉被告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李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张村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前的租金7万元,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55.56万元,共计62.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张村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安阳市××新区××大街东侧南北厂房两栋1534.06平方米及附属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为30万元每年,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万,每次预付半年租金。现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2.56万元(租期对应计至2015年9月底)不予支付,引发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超高公司辩称,199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协议期限为20年,租赁物为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以北标准厂房移动、锅炉房一栋、附带院子一处,共占地6亩,租金每年6万元。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期限截止到2019年1月1日,租赁物系高新区井岗大街1号院内北厂房一间,租金为每月6500元。签订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交纳房祖,从未拖欠。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又签订了两份协议,合同编号为085、086,两份合同增加了租赁物范围即临街两层楼,并增加租金为每年30万元。但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曾就临街两层楼与案外人陈玉献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就租赁物发生纠纷。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09)文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献与前张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限为20年,在上述合同未到期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85号和086号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公司并未进驻和使用临街两层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085号及086号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为发展经济,增加集体收入,原、被告双方联营办企业,原告提供康德制药有限公司北标准厂房一栋,锅炉房一栋,附带院子一处,共占地6亩;被告负责及其设备技术,生产、管理、销售、流动资金、水电等,原告概不负责;被告第一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6万元,第二年6.5万元,第三年7万元,第四年8万元,第五年9万元。合同预订20年,从1997年4月1日始至2002年4月1日五年到期后,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后确定价格。协议尾部有原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999年5月19日,合同双方在原合同尾部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为:“补充因超高公司经营困难,当时所订承包费偏高,又是开发区属所企业,经和工作组协商决定,从99年4月1日起不再逐年递增,以后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6万元整。99.5.19。”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085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高新区井岗大街东侧,南北厂房两栋1534.06㎡及其他附属配电锅炉用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年期满(2011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三年期满后,第四年(2014年10月1日-2015年9年30日)开始递增,在原来的租赁基础上每年增加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即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第五年(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为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086号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合同(合同编号为085号)未对整个租赁场地内房产、土地进行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未约定的房产、土地租赁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租赁房屋、土地面积:出租的房屋位于安阳市××新区××大街东侧,除085号合同中约定的南北两栋1534.06平方米厂房外,原告还将其他配套房屋一并出租给乙方,这些房产主要是南北两厂房西两层楼房774.9㎡、临街两层楼960.48㎡、锅炉房137.03㎡、平方(配电室)165㎡、简易彩钢房624.23㎡,占地总面积为12.27亩;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仍按085号合同约定价格执行;本地块双方共签订085号、086号两份合同,若其中一份合同违约,则两份合同同时废止。又查明,因第三人陈玉献与被告超高公司就086号合同中租赁物临街两层楼的七间门面房的承租权产生了争议,第三人陈玉献将超高公司、前张村居委会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再审程序。2015年7月21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8月28日,陈玉献与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限为20年。在上述合同未到期之前前张村居委会于2011年9月1日与超高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本院认为超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将本案涉诉的085、086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再查明,原、被告签订085、086号合同后,因超高公司与陈玉献就临街两层楼的七间门面房的承租权存在争议,一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超高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临街两层楼。另,被告超高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于2015年9月搬离前张村。上述事实,有被告超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996年11月8日《联营承包合同书》一份、2008年11月16日《租赁协议》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85号《前张村房屋租赁合同》、086号《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96年11月8日签订《联营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1月存在租赁关系至2015年9月被告超高公司搬离前张村,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085、086号租赁合同,合同增加了部分租赁物,租赁调整至每年3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超高公司与第三人陈玉献就临街两层楼七间门面房的承租权存在争议,一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超高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临街两层楼。直至2015年7月21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再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认定085、086号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临街两层楼为085、086号合同增加的主要租赁物,而诉争的七间门面房与临街两层楼的其他房间无法割裂,并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原告按照每间每月400元租金予以扣除后,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664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55.5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前的租金7万元的诉请,被告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并未欠缴上述租金,原告当庭也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