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H×××××/鲁HKU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7公里+300米处,与行人李某3相撞致被害人李某3当场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金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7)第13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