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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家俊与刘福元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骏,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414号原告王家骏,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9192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福元,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家骏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永红、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家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福元系朋友关系,二人长期有生意上的合作,被告刘福元系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福元向原告提出合作建设位于涪陵十六中下面一工程,由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工程并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福元转账150000元用作承包该工程的保证金。当日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被告刘福元签字确认。现原告发现被告刘福元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被告刘福元电话已打不通,人也不知所踪,同时,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已停止运营。原告进一步了解到,本案所述工程,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开发资格。原告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涪陵十六中下面,工程范围为木工、泥工、钢筋工全部承包,工程单价待图纸出来预算后再商定,合同工期图纸出来之后签订正式合同再订工期。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元帐户打入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家俊做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涪陵十六中下面靠滨江路工程大劳务及附属劳务保证金15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刘福元并加盖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事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不存在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条、《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任何工程向原告发包,加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元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也表明不履行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家俊保证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基斌审 判 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