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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葛玉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葛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清,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与被上诉人葛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葛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均另行放假五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葛玉清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葛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3月26日,葛玉清到盈好机械单位工作,职务打卡工,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自用工开始,盈好机械未与葛玉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葛玉清于2016年10月19日向盈好机械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葛玉清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盈好机械给付葛玉清带薪年假工资6882元(从2010年3月26日-2016年10月19日期间,每年5天);二、盈好机械支付葛玉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74.05元(从2010年3月2五日-2016年10月19日期间);三、盈好机械支付葛玉清高温补贴3600元(每天7-9月份,每月200元,共计6年);四、诉讼费用由盈好机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葛玉清入职盈好机械公司,从事打卡工工作,计件工资。2016年10月19日,葛玉清以盈好机械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盈好机械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10月29日送达盈好机械。葛玉清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1951.4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葛玉清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盈好机械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2016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以葛玉清的请求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事后,葛玉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盈好机械主张葛玉清、盈好机械系劳务关系的意见。庭审中,盈好机械表述葛玉清打卡考勤,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盈好机械主张葛玉清工作时间不固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葛玉清为计件工资,盈好机械每月为葛玉清发放工资,虽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不同,但数额差距不大,结合盈好机械单位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对盈好机械主张葛玉清无固定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盈好机械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时效问题。2016年10月19日,葛玉清以盈好机械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盈好机械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10月29日送达盈好机械。故葛玉清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葛玉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盈好机械未为葛玉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葛玉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盈好机械应当向葛玉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盈好机械未为葛玉清补缴社会保险,故葛玉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盈好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葛玉清在职时间为6年零7个月,按葛玉清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月均工资,盈好机械应支付葛玉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660.01元(1951.43元×7个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葛玉清、盈好机械未就葛玉清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盈好机械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未休年假标准向葛玉清支付工资,故葛玉清要求盈好机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其2014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确定未休年假工资为538.33元(1951.43元÷21.75天×3天×2)。关于葛玉清主张的高温补贴问题。因葛玉清没有提供应当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证据,故葛玉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玉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660.01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玉清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38.33元;三、驳回葛玉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葛玉清在工作期间,盈好机械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葛玉清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葛玉清在盈好机械工作年限,判决单位支付葛玉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葛玉清2015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