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064号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与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绿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2、支付违约金380万元;3、案件审理费、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12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县-兴县220KV线路工程(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临县-兴县220KV线路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1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0万元;二、山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向被告支付1709万元后,被告以相同比例偿还原告工程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原告支付到账;四、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追回工程款,违约金按工程总额的20%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丧失信誉,领取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提出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归还工程欠款300万元中应当扣去原告应承担的缺陷维修费用35万元。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该工程款中包含工程质保金95万元。在工程的质保期内,被告于2014年、2015年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的缺陷进行修复处理,但原告迟迟不予修复处理,无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修理费用3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00万元应扣除缺陷维修费用35万元。二、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按工程总价款1900万元的20%计算,主张违约金380万元,远远超出被告未付款300万元,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三、保全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二、《临县-兴县220KV线路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合同总额为1900万元,分期付款办法是被告于2011年12月应支付原告900万元,2014年3月应支付原告2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尾款;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3、被告应付清原告尾款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未付清,形成违约;4、竣工验收报告写明验收工程无永久缺陷,无遗留问题,且双方签字盖章;四、《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1、针对工程欠款53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以省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709万元的比例到账后,以相同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3、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按工程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五、《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1、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300万元;2、在双方财务对账的时候,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包括维修,如若存在维修,应从300万元中核减,没有核减,说明没有发生维修事项,在质保期内没有工程缺陷;六、2016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内容为:总金额500万+500万+500万+92.36847=1592.36847万元,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已支付被告1592余万元,支付比例确定为93.2%;被告应支付原告530万元×93.2%=494万元,实际支付原告230万元,被告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900×20%=380万元);七、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情况,这是在起诉之前才采集到的;八、保全费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0元;十、对工程的事后拍照五份,证明运行正常,情况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4月6日签订的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施工合同的6.2条,原告对工程有维修义务;如原告不维修,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施工合同6.1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后面有“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定质保期执行”;二、临县变·兴县变220KVII回送电线路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的7月18日,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的质保期是两年,应当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止;三、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发送的220KV临兴II回缺陷图片汇总邮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四、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发送的临兴输电线路缺陷处理工作计划邮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均证明工程质量出现缺陷,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一些质量问题的图片,要求对缺陷处理;五、临兴220KVII回送电线路工程遗留缺陷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遗留缺陷处理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对工程缺陷不予处理,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签订缺陷处理协议,缺陷处理费用为35万元,应由原告支付;七、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庭审中被告提供),对证据三、四补充证明,左段平是山西政博电力的员工,证明发件人是被告公司的魏银平,收件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左段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质保期为一年违反了相关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最低质保期为两年;对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上没有日期,故不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为竣工日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疑点,按530万元还款金额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530万元包括原告修复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完工之后修复费用,被告主张的是2016年的费用。原告也表示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是有维修义务的,如发生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六的银行回单,1592万元是真实的,是因为工程存在缺陷,被告扣押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付款比例是494万元,在这个时间点,比例确定后的逾期还款数字应是264万元,其余的36万元付款期限是没有约定的;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称在起诉前才知道,因我们没有通知的义务;对证据八九认为让被告承担有疑义,对扩大损失被告没有义务;对证据10有异议,因照片日期是2017年的,不能证明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的缺陷问题,这是被告已经维修完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所签合同认可,被告主张的保修条款,我们认可该条款存在,如我方不能进行返修,被告方可维修,但本案中没有出现返修的表现,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补充一点意见,大合同的6.1规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因这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质保期应尊重被告的意见质保期为一年;对证据二无异议,因是业主确定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对证据三、四因来源不明,也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问题,原告方不知情,没有收到过所谓工程质量问题的材料,如确有质量问题,应下达质量问题书面通知,让原告签收;关于被告提供的缺陷照片,因被告的工程范围很大,即使照片真实也不属于我方施工的工段,在所有照片的证据内,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关于2015年9月11日,弘桥电力公司的处理工作计划,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复印件,从正面内容上也与原告方无关,该工作计划原告方没有任何签字。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6日电网公司的停电通知,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且与原告方没有关联性。关于缺陷记录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五、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缺陷处理协议形式上不真实,盖的是易胜电力有限公司的章,根据工商登记反映,2016年7月18日,才由弘桥变为易胜,因此上面盖的公章是假的,导致该协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维修标段,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此即使产生维修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四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方的工程范围;对证据七认为会议记录内容来源不明,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会议记录书本,仅提供会议记录一页不具有真实性,参会人员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签到表也不具有真实性,照片上没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左段平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山西省地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承包到临县变-兴县变220KVII回送电线路工程。2011年4月6日,经业主山西地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原告分包到被告在临县-兴县20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第一标段),并签订《22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费以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临县-兴县200KV线路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1900万元(壹仟玖佰万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为:被告于2011年12月底累计支付款给原告900万元,2014年3月支付原告200万元,后按工程进度以实际完成额的85%支付,后暂停支付待竣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将工程剩余价款支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对质量保证期原被告约定,正式移交签证之日起一年内是质量保证期,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定质保期执行。凡属于原告责任原因出现的质量缺陷,由原告负责无偿处理,直至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如原告不能进行返修,被告将另行委托承修,其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工程竣工报告写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说明原告施工无遗留问题和永久缺陷。2014年7月18日,被告经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山西省地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情况为:本工程已通过施工队自检,工程处复检,公司抽检和建设单位验收,缺陷已全部处理完毕,具备交工条件。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字。2016年1月14日,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言明:一、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分包工程款530万元。二、依据山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向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709万元数额的比例到账后,被告以相同比例偿还原告工程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原告支付到账。三、被告应如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公司名称: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开户行:孝义市城关信用社,帐号:XX.四、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相关法律条款追收被告全部应还工程款总额,还有权按全部工程款总额的20%数额追收违约金。2016年1月26日,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电网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592.3684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付款,到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未支付原告。同时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原公司名称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战胜变为李绿树。另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12000元保险金。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1124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期限为1年。后本院实际冻结被告存款共计3222243.29元。综上所述,有庭审记录和有关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对原告已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双方无异议,对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万元未交付原告(300万元包括质保金)亦无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300万元中是否应当扣除35万元缺陷维修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80万元,被告要求减少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前财产保全保险金。对焦点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应将9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按照原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的签字,应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按照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质保期应为双方约定的1年还是被告要求变更为2年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但为了保证施工质量符合标准,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要求规定,故质保期期限应为2年,即原告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工程后2年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偿修复,2年内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但工程质保期为2年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交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保管原告的质保金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交付原告。对被告要求扣去35万元缺陷维修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如何告知对方修复的方式未做过约定,但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当在适当的场所并用明确具体的方式告知对方,被告称通过互联网发送质量问题图片履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因原被告没有通过互联网传达方式告知对方的约定,而且被告告知的人不是双方约定的人,被告知的人没有明确承担该项责任,又原被告之间承包的工程距离长,以图片无法确定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即使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又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缺陷处理协议的时间在2016年3月31日,被告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为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显然在该时间被告的公司名称仍然是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协议不予认定。而且被告对扣去35万元缺陷维修费的请求没有提出反诉。综上,被告要求扣去35万元缺陷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全部工程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全部工程款总额按190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380万元。虽然《还款协议》为双方自愿订立,原被告均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但因被告实际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00万元,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应当成立。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9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长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再次违约,故按照被告违约时间和未付款的多少,和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兼顾合同的履行,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按照被告违约未付原告工程款的2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违约未付工程款为300-(530-530×1592/1709)=263.715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63.7156×20%=52.7431万元。对焦点3,本案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59400元;交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该两项费用属法院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原告因请求的数额大于判决应当支付的费用,多余部分支付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故案件受理费59400元应由被告负担3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应予负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52.7431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保险金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负担34900元,原告负担245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审 判 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