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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海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海阳市御景苑小区”老隋烧烤店”对面的路边,趁站在路边的杨某不备,抢夺其手中的手提包,杨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拳头对杨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后逃跑。被告人刘某甲逃跑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侧的东西胡同内,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海阳市御景苑小区”老隋烧烤店”对面的路边,趁站在路边的杨某不备,抢夺其手中的手提包,杨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拳头对杨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后逃跑。被告人刘某甲逃跑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侧的东西胡同内,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1月20日22时14分,其下班后在”老隋烧烤店”买了二十多元钱烧烤,然后到对面马路边等其对象。这时从农行北面过来一个三十多岁人(指刘某甲),刘某甲走到其身边,用手抱着她,伸手抢夺其手里的包,其双手抓着包并大声呼救,刘春林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两三拳,其不不松手,刘某甲就把其手中的苹果6手机夺去,这时从烧烤店出来两个人朝这边招呼一声,刘某甲就松手沿路往南跑,然后拐进窑上疃村的东西街,其和烧烤店过来的两个人去追,追了约100米,那两个人将刘某甲抓住并按在地上。有人打电话报了警,一会其对象郑某也赶过来,在路口处找到其被抢的手机,民警到现场把刘某甲带到派出所。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22时14分许,其对象杨某打电话说下班了,其步行去接杨某,走到”老隋烧烤店”附近,听到杨某呼救声,其一边打杨某手机一边招呼杨某,其在烧烤店对面地上发现杨某的手机,其在农业银行后面窑上疃村的胡同内发现杨某,一个三十多岁小伙倒在地上,有两个人在按着小伙,杨某在旁边站着。杨某说地上的小伙刚刚抢其手机,被路边好心人抓住并报警了。后民警到现场把小伙传唤到派出所。(2)证人宋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其在”老隋烧烤店”上班期间,一个20多岁女子(指杨某)去买了二十多块钱烧烤后,步行到了对面马路边,好像在等人,这时从南面过来个三十多岁男子(指刘某甲),上去就夺杨某手里的提包,杨某大声呼救,刘某甲夺了几下没夺下,就用拳朝杨某头部打了几拳,杨某大声呼救,刘某甲就将杨某手里的手机抢走,其店门口客人就喊:你干什么。刘某甲就放弃夺包沿路往南跑了,其和客人追过去,刘某甲在窑上幢村东西街口处把手机丢了,他们没理会,追上刘某甲,把刘某甲按倒在地上,其报了警,民警到现场把刘某甲带走了。(3)证人隋某证实,其经营老隋烧烤店,2016年11月2022时许,其在店里面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在喊抢劫。其出来后看到一个20多岁女青年(指杨某)正站在对面马路边大声呼救,南侧有个男子(指刘某甲)正在往南跑,其就去追,其店员宋某和路边几个人也一起去追,刘某甲向左拐进窑上疃村的东西胡同,刘某甲摔到在地,他们过去把刘某甲按住,宋某报警了。杨某也过来了。警察到现场把刘某甲带走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其酒后步行溜达到农业银行后面窑上疃村东西街西头,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单身女子(指杨某),其以为是红灯区的小姐,就过去用双手从身后抱住杨某,杨某就挣扎,其用手打了杨某几下,并伸手夺杨某手里的包,杨某不松手并大声呼叫,其用手朝杨某身上抡打了几下,就向窑上幢村东西街跑了,其跑了大约100米左右,躲在一个胡同处,被两、三个男子追上按倒在地上,有人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现场把其带到派出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烟海价认字[2016]56号,认定被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2)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5、辨认笔录辨认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即为当晚抢劫其手提包和手机的人。6、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82年1月31日出生。(2)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于2016年11月20日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被抓获归案。(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照片6张,证实了杨某被抢手提包及手机相关特征。(5)被害人杨某的门诊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物已追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