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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彩英诉邓代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英,邓代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66号原告:王彩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代勤,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王彩英与被告邓代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8235.3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以其地界被原告侵占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而后双方互相辱骂,被告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原告丈夫立即报警。原告当天在郭镇卫生院治理后,又于次日转至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咬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775.35元。被告邓代勤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事情起源于原告将制作豆腐的臭水长期放置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多次让原告清理均遭到拒绝。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此事开始辱骂原告,随后双方相互辱骂,原告夫妻二人拿出菜刀要砍被告,并将被告的手打伤。随后原告和被告妻子发生撕扯,并拿木棒殴打被告妻子,被告夺棒反抗。在原告抓被告面部的过程中,将手指插到被告嘴里,被告无意间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将被告左肩和右手打伤。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愿意最多赔偿五六百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3天及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仅住院5天,对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住院13天的事实,注射狂犬疫苗有门诊医生的医嘱建议及注射凭据,且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3773.35元医疗费和72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共计3773.35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4日之间的医疗费票据(计159.2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也不能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故医疗费认定3614.15元。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且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27日10时许,原、被告因家门前的污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扯,冲突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家属立即报警,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遂到略阳县郭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略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手食指咬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先后共产生医疗费3614.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门前污水问题发生纠纷,不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进行相互辱骂,进一步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90元(13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方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80元(13天×60元/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实际金额应为74元,原告仅主张72元,故本院认定7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390元;4、护理费:780元;5.交通费72元;共计5246.15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3.1元(5246.15元×50%),另外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代勤赔偿原告王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彩英承担75元,被告邓代勤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