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同被害人张某共同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九顶山路某生活区内,趁张某熟睡、张某朋友离开该住处外出之际,将张某放在卧室床边地上的单肩包内的现金3300元盗走,并藏匿在该出租屋卫生间通风口上的一只塑料拖鞋内。案发当日18时许,张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被盗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张某自愿出具的谅解书,同时,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