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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伊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3年6月至案发,在担任国有控股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越南河静项目部上海办事处主任,迪拜项目部部门经理、市场营销部市场处区域经理、宝冶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大场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运输工作,相关辅料的采购,以及全面负责项目部国内相关事务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在与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高强螺栓、普通螺栓等辅料采购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了晋亿公司业务员肖某1、肖某2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1.6243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伊某某接宝冶公司纪委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宝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投资人名录、宝冶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伊某某主体职务证明、情况说明、宝冶公司与晋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材料购销清单、材料采购付款审批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购材料需用计划表、证人肖某1、肖某2、那某某、宋某某、陈某、高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宋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账单明细、宝冶公司纪委出具的收条、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人员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依法没收。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