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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珠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珠扎,男,1997年4月出生于西藏昌都市察雅县,藏族,文盲,农民,捕前在昌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珠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央珍、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珠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珠扎和洛松平措(另案处理)、平某某某(实施行为时未满十四周岁)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卧龙街奔腾网吧内出来,来到经事先踩点过的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卧龙街摩托车停放点,洛松平措潜入摩托车停放点内将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珠扎用携带的刀子把摩托车的线路切断,平某某某发动摩托车搭乘洛松平措和珠扎逃离现场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胜利路一小巷内将摩托车藏匿;同日2时左右,洛松平措和珠扎、平某某某又回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卧龙街摩托车停放点以同样的方式将摩托车窃取,当平某某某发动摩托车搭乘珠扎离开时发现有巡逻民警,立即驾驶摩托车往茶马广场方向逃离,洛松平措也往移动公司方向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珠扎将作案工具丢弃。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珠扎在西藏察雅县康珠宾馆内被西藏察雅县公安局民警控制并抓获。经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和黑色劲隆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161.82元、5723.22元,共计价值为10885.04元。被告人珠扎的盗窃数额为10885.04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同案犯洛松平措归案。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两辆摩托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西某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珠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洛松平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珠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珠扎犯盗窃罪,予以支持。被告人珠扎、洛松平措(另案处理)和平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珠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珠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公安机关追缴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和黑色劲隆牌摩托车,依法发还被害人西某某某和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永青卓嘎人民陪审员 格  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