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227号原告:吴波,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吴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即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由月息2%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半年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波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还款期限为贰零壹伍年壹月贰拾贰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钟小平人民陪审员 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