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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国红与崔红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红,崔红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477号原告赵国红,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孟科,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红涛,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赵国红与被告崔红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波、刘孟科,被告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及工程返修的损失,共计16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崔红涛带领师高俊等人到原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5月26日工程初验时,工程不合格。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其进行必要的返工和维修,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自行组织人返修,支出工资和相关费用共计146200元。同时因被告崔红涛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期限内维修工程,被工程监理部处以20000元罚款。被告崔红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并非承包的活。工程施工中,原告赵国红和技术人员一直在现场监督,被告是按指挥施工,且在被告负责的活完工后,原告未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后来也从未通知被告来维修。被告只负责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返修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返修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昌建公司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大道与金沙大街交汇处的昌建博泰汽车公园招商中心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达美公司。2016年3月5日,达美公司与原告赵国红签订协议,达美公司将所承包的昌建博泰汽车公园招商中心幕墙施工工程中的外挂铝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赵国红。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8日,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建汽车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三次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达美公司整改工程不合格部分。2016年6月28日,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且多次未按照规定时间整改,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建汽车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下发《工程质量、安全考核通知单》,对达美公司进行二万元经济处罚。2016年12月3日,达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原告赵国红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二万元罚款负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施工不合格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返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罚款的请求,本院认为罚款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