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家喜与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喜,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17号原告:杨家喜,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泉(系原告女婿),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镇小横山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金子辉,总经理。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许家湾路*幢*号。法定代表人:纳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斌(系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家喜诉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昊��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昊公司、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5%计算,共286天,违约金为143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鼎辉公司住所地与二被告签订了《投资管理担保合同书》,合同明确了自2015年6月27日起,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紫昊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及扩建,借款期限12个月,月收益为1.57%,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2016年6月2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收益。被告鼎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明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在被担保人未按期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后,由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和收益,违约按0.5%/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鼎辉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均发放了收益金,到2016年6月原告未收到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但二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家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计算)。被告紫昊公司、鼎辉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家喜举证如下:投资管理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投资管理担保合同书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紫昊公司、鼎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紫昊公司、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杨家喜与被告紫昊公司、鼎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担保合同书》,约定紫昊公司向杨家喜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扩建生产规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月收益率为1.57%,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收益,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如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鼎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内,二被告每月均按约定支付了收益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家喜与被告紫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了鼎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6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杨家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鼎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鼎辉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鼎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7%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柯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