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友章、孙荷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友章,孙荷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38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54324Y。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友章,男,汉族,1952年6月1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孙荷花,女,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黄冈市人,住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友章、孙荷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友章、孙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被告汪友章、孙荷花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配偶身份核查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其配偶同意共同偿还借款。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友章、孙荷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汪友章与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汪友章向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利率10.8%;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汪友章发放借款198000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友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汪友章借款本金198000元,被告汪友章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汪友章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友章与被告孙荷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友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汪友章、孙荷花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友章、孙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0元,由被告汪友章、孙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