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19号原告: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74号121.法定代表人:薛亚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颖,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颖、李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474,477.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原告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展台、展板、展柜、标牌设计、制作及安装的专业公司,被告因开办萃兮华都购物中心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原告负责供应企划陈列小道具及运营陈列POP;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企划陈列小道具购销合同》及《运营陈列POP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7,000元和610,824.80元,并在合同第一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指被告)不再向乙方(指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即甲方包干式采购)。如有数量增减单价按照投标报价单价执行”。质保期均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保质保量地供应了全部货品(总计分六次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截至2015年6月25日全部供应并安装完毕,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7月3日支付95%的货款643,933.56元,即再支付440,586.12元;2016年7月4日质保期满,再支付尾款33,891.24元);但被告仅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203,347.44元,余款474,477.36元至今未付。故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74,477.36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440,586.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以474,477.3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货款。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运营陈列POP购销合同》、《企划陈列小道具购销合同》第十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预付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即针对标的610,824.8元合同支付货款183,247.44元,针对标的67,000元合同支付货款20,100元,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发票。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品规格、数量、送货时间等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品,部分货品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被告正常经营带来了一定影响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未按约定供货,其货款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上所述,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所以利息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营陈列POP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运营陈列POP事宜,合同总金额610,824.80元,合同金额中已包括所有道具材料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质保期限为运营陈列POP到货安装验收合格起6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POP道具全部到场安装验收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5%,质保期满结束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企划陈列小道具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企划陈列小道具事宜,合同总金额67,000元,合同金额中已包括所有道具材料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质保期限为企划陈列小道具安装验收合格起6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道具全部到场安装验收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5%,质保期满结束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工作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运营陈列POP购销合同》、《企划陈列小道具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营陈列POP购销合同》、《企划陈列小道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制作义务,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被告并未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74,477.36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常巍及李秀苹在送货单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其主张没有收到部分货物,但其明确认可常巍是其工作人员,且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彩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原告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货款474,477.36元,同时,原告沈阳春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474,477.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