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与张红起、邵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张红起,邵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30号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友好路402号。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3XX****XX。被告:张红起,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嘉康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邵海鹏,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技术员,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电话:177XX****XX。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起、邵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被告张红起、邵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种子款70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张红起在原告处购买葫芦瓜种子420袋,每袋168元,价值总计70560元,由被告邵海鹏出具了收条。该笔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红起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与三新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当时三新公司给我提供的种子不够,三新公司让我去原告的店里拿。所以我拿的是三新公司的种子,不是原告的种子,不应当向原告付款。邵海鹏辩称:当时我在给被告张红起打工,地里种子不够的时候,三新公司让我原告处去拿种子,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共计三次,一共十四箱,一箱30袋,每袋168元,合计70560元。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种子款是属实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起诉合法有效。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种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琼华将她的一批种子寄存在我的仓库里,品种是”瑞丰九号”和”京丰九号”。李琼华指示我,有人来拉种子要打收条。被告张红起的会计邵海鹏在我的仓库拉了三次种子,他打的收条我交给了原告。被告张红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三份收条中的”三新瑞丰九号”含义为三新公司的瑞丰九号种子,不是三新牌瑞丰九号种子。(2)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证明是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我和这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邵海鹏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三份收条中的”三新瑞丰九号”含义为三新公司的瑞丰九号种子,不是三新牌瑞丰九号种子。被告张红起提交的证据有:1、种植收购合同(编号0000705)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红起与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种植收购合同,购买了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2、种植收购合同(0001004)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琼华是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邵海鹏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张红起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张红起与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个人不是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张红起提交的《种植收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邵海鹏对被告张红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红起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红起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起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该合同的签订人不是被告张红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红起和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种植收购合同》,被告张红起向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400袋种子,品种为”三新瑞丰九号”,价格为168元/袋。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张红起的员工邵海鹏从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的货物寄存处分三次拉走420袋”三新瑞丰九号”种子,并出具了收条。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420袋”三新瑞丰九号”种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起与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武威三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420袋”三新瑞丰九号”种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种子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红起辩称自己收取的种子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张红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红起支付70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邵海鹏作为被告张红起的公司员工,其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邵海鹏支付70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6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投递费96元,合计878元。由被告张红起负担878元(原告已交费用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