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全坤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坤,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1610216148。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112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全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全坤,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顶路发现被告人李全坤形迹可疑,随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顶路16栋1单元601号门口将被告人李全坤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全坤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8.5克及作案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随后在其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金顶路16栋1单元601号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10克,共计缴获毒品海洛因418.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全坤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全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全坤的毒品海洛因418.6克,作案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全坤不服,以“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48.5元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民警在未持有搜查令而从李全坤家中搜出的70.1克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总数额;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全坤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全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48.5元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民警在未持有搜查令而从李全坤家中搜出的70.1克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总数额;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全坤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得毒品海洛因348.5克,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犯罪既遂。此外,因本案案发时情况紧急的特殊情形,公安民警当场对上诉人李全坤的家中实施搜查并制作搜查、提取笔录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从上诉人李全坤家中搜得的70.1克毒品海洛因应计入其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全坤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全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全坤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全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