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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国瑞与惠有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瑞,惠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83号申请执行人王国瑞,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惠有平,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王国瑞与被执行人惠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惠有平原址无人,也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本院依法对其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