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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兴福与张志金、陈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张志金,陈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444号原告:王兴福,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金,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德城,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兴福与被告张志金、陈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金、陈德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德城对张志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志金在陈德城的担保下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张志金没有还款,陈德城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张志金、陈德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志金在陈德城的担保下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张志金没有还款,陈德城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王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志金向王兴福借款10000元,有王兴福提交的《借条》一份为据,王兴福请求判令张志金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福请求张志金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福请求陈德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陈德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金追偿。张志金、陈德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兴福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兴福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德城应对张志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德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志金、陈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