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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贤仲与游科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仲,游科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519号原告:周贤仲,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科绪,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原告周贤仲与被告游科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游科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贤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科绪支付欠款本金14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400元;2、游科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6日,游科绪从周贤仲处购买钢材,价款14000元,因无钱支付货款,游科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周贤仲钢材款壹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14000.00元),定于▁年▁月▁日还清,月利率15%,逾期按20%计算。后原告无数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拒不支付。游科绪辩称:2002年7月欠周贤仲钢材款14000元是事实,当时要周贤仲提供发票才能结帐,但周贤仲一直没有提供发票。在2002年冬天,周贤仲找游科绪结帐时因周贤仲未提交发票,游科绪支付了10000元给周贤仲,周贤仲在游科绪这里有10000元的借条。周贤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游科绪对周贤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周贤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游科绪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由周贤仲书写的条据,以证明周贤仲从游科绪手中领走10000元。周贤仲质证认为这张条据上没有注明是收条还是借条,而是当时游科绪欠钢材款24000元,自己领了10000元,还欠14000元。休庭后,游科绪向本院提交了肖柱龙、骆礼辉、温明清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贤仲未向游科绪提供发票。周贤仲对游科绪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肖柱龙、骆礼辉、温明清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28日,游科绪在周贤仲处购买14000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游科绪给周贤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但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2002年11月29日,周贤仲从游科绪手中领走10000元。后周贤仲找游科绪要求结帐,游科绪要求周贤仲提供发票未果而未结帐。2017年4月7日,周贤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游科绪向周贤仲购买钢材欠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周贤仲对其于2002年11月29日给游科绪出具的条据辩解称系游科绪欠24000元的钢材款,自己领走10000元,尚欠14000元与事实不符。游科绪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2年7月26日,周贤仲出具条据时间为2002年11月29日。结合游科绪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对游科绪欠周贤仲钢材款14000元,游科绪于2002年11月29日支付钢材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游科绪尚欠周贤仲钢材款4000元。对该4000元欠款,游科绪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需出具。游科绪要求周贤仲提供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因周贤仲未提供发票导致该债务多年未了结,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科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周贤仲支付货款4000元,周贤仲在收到4000元货款时向游科绪出具14000元的增值税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贤仲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周贤仲负担661.22元,游科绪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茂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