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帅兵、康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兵,康鹏华,陈全通,汤国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兵,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局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康鹏华,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住伊川县。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局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全通,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199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犯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汤国立,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通、汤国立、张帅兵、康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通、汤国立、张帅兵、康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5日16时52分,被告人张帅兵、陈全通、康鹏华三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伊川县城关镇金鑫家园7单元楼下的绿色五星钻豹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二)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帅兵、康鹏华、汤国立三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伊川县城种子公司院内的银色北方永盛三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三)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帅兵、康鹏华、汤国立三人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伊川县文化路盛和居小区内的银色新鸽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被告人陈全通、汤国立、张帅兵、康鹏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16时52分,被告人张帅兵、陈全通、康鹏华三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伊川县城关镇金鑫家园7单元楼下的一辆绿色五星钻豹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二)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帅兵、康鹏华、汤国立三人将被害人王某(妮)停放在伊川县城种子公司院内的一辆银色北方永盛三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庭审后,被告人汤国立近亲属退赔王某3480元。(三)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帅兵、康鹏华、汤国立三人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伊川县文化路盛和居小区内的一辆银色新鸽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庭审后,被告人汤国立近亲属退赔尹某3668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康鹏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帅兵、陈全通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购车凭证、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收条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4、辨认笔录;5、被害人杨某、王某(妮)、尹某陈述;6、被告人陈全通、汤国立、张帅兵、康鹏华供述;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通、汤国立、张帅兵、康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全通、张帅兵、康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鹏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帅兵、陈全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国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全通、张帅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康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全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汤国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帅兵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康鹏华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陈全通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汤国立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全通、张帅兵、康鹏华退赔被害人杨玉歌人民币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