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224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天、钱在卫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天,钱在卫,江浩,刘军,吴雷东,镇江市坤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水木汇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224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米山人家5幢101。法定代表人何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女,汉族。被告钱在卫,男,汉族。被告江浩,男,汉族。被告刘军,男,汉族。被告吴雷东,男,汉族。被告镇江市坤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蒋乔镇集镇东侧。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水木汇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蒋乔镇派出所隔壁。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天、钱在卫、江浩、刘军、吴雷东、镇江市坤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天公司)、镇江市水木汇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天、钱在卫、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天、钱在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夏天、钱在卫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夏天、钱在卫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天、钱在卫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夏天、钱在卫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356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49元;要求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天、钱在卫、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天、钱在卫、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夏天、钱在卫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66.66%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夏天、钱在卫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天、钱在卫仅归还借款本金16440元,尚欠借款本金18356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2016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8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支付借款的转帐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列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夏天、钱在卫应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坤天公司、水木汇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天、钱在卫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钱在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3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天、钱在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849元。三、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镇江市坤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水木汇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58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夏天、钱在卫负担。被告江浩、刘军、吴雷东、镇江市坤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水木汇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