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75号原告:杨某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杨某乙,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因做羊肉加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16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给被告130000元、2014年9月6日借给被告1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给被告190000元,7次共计借给被告97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并且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生意赔钱且夫妻二人均患重病为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杨某乙患病需要治疗,无力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20011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某乙分7次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款条7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以做买卖向原告杨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及放弃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97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