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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毕丛峰,男,1971年0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大*号村,身份证号码2223037********。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毕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4207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被告毕丛峰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毕丛峰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