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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庆斌与朱新亮、王沙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斌,朱新亮,王沙沙,闫修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07号原告:胡庆斌,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玉、黎轶男,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亮,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王沙沙,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闫修华,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斌诉被告朱新亮、王沙沙、闫修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斌之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被告朱新亮、被告王沙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斌诉称: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朱新亮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与团结路路口西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沙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种损失:医疗费77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9.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82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52588.8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58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修华未到庭。被告朱新亮辩称:鲁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沙沙,其系借用王沙沙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与被告王沙沙共同承担,但被告闫修华事发时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摩托车无牌照,应承担责任,因此,应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沙沙辩称:其系鲁B×××××号车的车主,系借给被告朱新亮使用,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与被告朱新亮共同赔偿,但被告闫修华事发时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摩托车无牌照,应承担责任,因此,应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朱新亮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第二车道向左掉头,适遇被告闫修华穿拖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胡庆斌由西向东同向直行至此,摩托车前部与鲁B×××××号车左前门相撞。事后报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经询问事发当事人后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朱新亮驾驶鲁B×××××号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掉头,适遇闫修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庆斌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闫修华、胡庆斌受伤。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沙沙,借给被告朱新亮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2、原告胡庆斌受伤后当日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17.47元;住院时间自2016年7月17日至8月5日,计19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3、2016年11月22日,原告胡庆斌的伤情被评定为腰椎损伤致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胡庆斌于1973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41)季家宕2号。根据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胡庆斌自2013年10月即已缴纳社会保险。季桂华与胡庆斌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季桂华系再婚,其与胡庆斌结婚前与陈志明婚内有一女季忆,于2003年2月17日出生;季桂华与陈志明的离婚协议约定季忆归季桂华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胡庆斌与季桂华有一子季天阳,于2009年3月21日出生;翟翠兰为胡庆斌之母亲,于1943年1月14日出生,有扶养人3人:胡庆斌、胡庆社、胡爱芹。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药发票一份(金额25元),欲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还产生医药费2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购药产生,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以离婚协议欲证明季忆由季桂华抚养,季桂华系原告胡庆斌之妻,因此,主张季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季忆的法定抚养人为陈志明与季桂华,陈志明与季桂华离婚时,季桂华放弃陈志明对季忆的抚养费系加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个人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欲证明其系固定工作,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受伤后工资停发,并主张150天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天,因此,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原因尚未查明,不予承担,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根据交警的初步调查及本院的进一步审理,已查明系被告朱新亮驾驶车辆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从第二车道向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被告闫修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胡庆斌从第一车道同向直行,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朱新亮从第二车道掉头且未注意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修华穿拖鞋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新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修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沙沙虽然将车辆借给被告朱新亮使用,但其自愿对被告朱新亮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新亮和王沙沙共同承担。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自2013年10月即已参加社会保险,可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因此,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7717.4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自行购药花费的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9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可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即1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系请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796元(53715元/天÷365天×19天)。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系固定工作,且其主张工资系现金发放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主管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财务会计凭证来证实其实际工资水平,同时需提交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以上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可以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请求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季忆系陈志明与季桂华之女儿,季桂华与陈志明离婚后与胡庆斌结婚,但季桂华在与陈志明离婚时,季桂华放弃陈志明对季忆的抚养费,因此,因季桂华的放弃行为导致其行为后果转嫁给被告,违背公平原则;且陈志明作为季忆的生父,其本身还是季忆的法定扶养人之一;故,对原告所请求的季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季桂华与胡庆斌的婚生子季天阳、胡庆斌母亲翟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翟翠兰、季天阳的年龄、扶养人人数、胡庆斌的定残时间、伤残系数,其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分别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407.4元(26052元/年×11年×10%÷2人+26052元/年×7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合计101147.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57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52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其请求2000元,并要求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17312.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庆斌各项损失117312.8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胡庆斌、账号:62×××73、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开发区江山南路支行)。二、驳回原告胡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89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原告胡庆斌承担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安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