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盛支行与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曹东升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盛支行,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曹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7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盛支行。负责人陈全,行长。被执行人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芬。被执行人曹芬。被执行人曹东升。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盛支行与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曹东升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908369.74元。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曹芬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以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