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林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88号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郝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该公司经理,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林建兵,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天利公司)与被告林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文天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79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980元、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共计4941.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建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8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77980元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7980元,利息4941.98元。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5798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双方签名盖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80元,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给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57980元,应及时给付。由于结算单上未约定计息时间,故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故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8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兵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980元;二、被告林建兵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利息619.9元【77980元×4.875‰月息×11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5日)+57980元×4.875‰月息×51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5日)】。本案起诉标的82921.9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即46.83元,由被告负担95%,即889.69元。以上款项共计59489.59元,被告林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