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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雄与李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李波,何余刚,蒋吉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3859号原告:李雄,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何余刚,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义乌市廿三李街道何宅村**组,现住,系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第三人:蒋吉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雄诉被告李波、第三人何余刚、蒋吉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因当事人和解的需要,本院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雄负担。审判长  毛婧华审判员  曾 悦审判员  余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红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