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雄与李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李波,何余刚,蒋吉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3859号原告:李雄,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何余刚,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义乌市廿三李街道何宅村**组,现住,系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第三人:蒋吉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雄诉被告李波、第三人何余刚、蒋吉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因当事人和解的需要,本院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雄负担。审判长 毛婧华审判员 曾 悦审判员 余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红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