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爱红与王振水、邓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红,王振水,邓春英,闫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790号原告:袁爱红,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淇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淇县。被告:王振水,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邓春英,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王振水之妻。被告:闫秀芹,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袁爱红与被告王振水、邓春英、闫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红、被告闫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水、邓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振水通过被告闫秀芹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振水与邓春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闫秀芹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应由三被告偿还我借款。被告王振水、邓春英未作答辩。被告闫秀芹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陈述属实,王振水给了我3个月2400元的利息,我没有给原告,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水、邓春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振水通过被告闫秀芹向原告袁爱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袁爱红出具了借据,被告闫秀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振水向原告袁爱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王振水给原告袁爱红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水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水、邓春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秀芹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闫秀芹为连带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水、邓春英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王振水、邓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振水、邓春英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闫秀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水、邓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爱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闫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水、邓春英追偿。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王振水、邓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