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闫xx、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闫xx,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x,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教法,男,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xx、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商置业委托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xx、正商置业签订了(2015)年郑金住字06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8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2015年11月5日至2045年11月5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合同约定争议起诉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贷款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正商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闫xx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连续4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正商置业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闫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82240.79元,其中借款本金余额474536.78元,应收利息7597.3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2.6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实际结算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正商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用款凭证;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3、贷款已还款和未还款明细单;4、被告闫xx贷款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等资料、原告审批贷款资料。被告正商置业辩称:一、被告闫xx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30日,我方代被告闫xx向原告偿还贷款共计10071.66元。我方有权就上述代偿款项向被告闫xx追偿;二、原告就闫xx所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我方承担责任,也是在原告就被告闫xx房产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本案系被告闫xx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引起的,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商置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一份。被告闫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闫xx与被告正商置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755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闫xx购买被告正商置业开发的位于管城××区××、××单元××号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为86.9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44.69元,共计690711元,其中210711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剩余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等。同日,被告正商置业向闫xx出具发票一份,主要载明:收到闫xx交付的管城××区××、××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210711元;备注标明为首付,合同号为150××××7557。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xx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郑金住字061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48万元,由闫xx用于购买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闫xx将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正商置业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2015年7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xx发放了48万元贷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xx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闫xx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闫xx以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45年11月5日;被告闫xx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月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等。2015年11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号为1507097845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抵押人闫xx,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贺江路南、××楼××单元××210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0××××7557,履债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45年11月5日,权利价值48万元等。被告闫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36.7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7704.01元,共计482240.79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闫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36.7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7704.01元,共计482240.79元。原告主张被告闫xx偿还本息482240.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闫xx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商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474536.78元、利息7704.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闫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有权就被告闫xx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贺江路南、青山路东1号楼3单元21层2102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