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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曾庆和、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和,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34号申请执行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幸福路2号1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金煌,经理。被执行人:吴金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庆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市欧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庆和债权1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被执行人吴金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暂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