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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恢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欣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欣训,贾群,张宗林,高夙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欣训,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贾群,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宗林,女,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高夙水,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欣训、贾群、张宗林、高夙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川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欣训、贾群、张宗林、高夙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