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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行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军民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民,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22行10号原告:张军民,男,汉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昆峰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岳艳红,漯河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室民警。原告张军民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被告城关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昆峰、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关分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7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张军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张军民行政拘留10日。原告张军民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3、被告查明原告非法信访事实错误。(一)原告到国家土地局咨询化工用地征用补偿标准,在天安门广场出口安检时,向安检人员询问国家土地总局的位置时,引起安检人员的重视,后在同行的张军民包内发现刮胡子刀片、维生素片、反映材料,就认为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规错误。综上,原告认为对正常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追究责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能够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训诫书不能作为主要证据,应当有执法录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处罚不合法;二、《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对原告执行了拘留。被告城关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关分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2017年4月1日城关分局裴城警务队接到程光辉关于原告非访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理,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的家属。综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分局提交证据如下:一、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8、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从受案、传唤、告知、处罚、执行等环节,完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二、1、程光辉的报案笔录;2、证人乔某的证言;3、原告的陈述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原告的上访信等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告是已年满18周岁不满70周岁的公民。原告张军民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是事实。一、对训诫书有质疑,原告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处,而不是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二、原告从北京回来后,车直接把原告拉到城关派出所,没有经过书面或口头传唤把原告关了四五个小时才开始传唤;三、报案人不具备报案条件,且不应该向城关分局报案,而应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四、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被告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原告是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原告张军民因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10时左右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部门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将原告送至北京市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并电话通知了漯河市信访局驻京信访组,漯河市信访局驻京信访组安排工作人员乔某到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原告领出,当天16时郾城区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程光辉接到漯河市信访局电话通知,程光辉即会同城关分局裴城派出所民警立即进京,在保定市徐水服务区接到原告,同行民警向证人乔某询问了原告在北京非访的情况,之后将原告接返。2017年4月1日,被告城关分局接到郾城区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程光辉报案称:2017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以及裴城镇寨子村等七名村民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当日,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张军民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向证人程志辉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就原告及同行的七人非法上访一事,向程志辉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4月1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了张军民,张军民拒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在向张军民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张军民进行了询问。被告城关分局还调取了张军民的户籍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向张军民进行了告知,张军民“不认为其扰乱社会治安”,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当日,被告城关分局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军民于2017年3月3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张军民行政拘留10日,并明确告知张军民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城关分局经电话通知张军民家属马霞后,将张军民送至漯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现张军民不服,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城关分局在对原告张军民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府治安大队作出的对张军民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的《训诫书》,以及张军民非访时漯河市信访部门派往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乔某,将张军民接返的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程光辉的证言相佐证,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在拘传张军民时通知了其丈夫,对张军民进行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张军民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职责,并告知张军民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张军民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张军民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行拘留措施时,通知了其家属。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被处罚人张军民享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张军民认为:城关分局不具有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管辖权。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于法有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城关分局对张军民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民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跃华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王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