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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艳与XX武、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XX武,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106号原告:蔡艳,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XX武,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被告: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584号(永善村口)。法定代表人:田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纤,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负责人:陈劼,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来,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111号。负责人:钱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艳与被告XX武、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官厅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被告XX武、建水官厅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纤、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来、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3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125.36元(93.78元/天×12天)、误工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武、建水官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XX武驾驶云G×××××号轻型包栅式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13时30分行至秀河线K1251+1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向由徐明强驾驶的云25247**号拖拉机时与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云G×××××号车又与对向驶来由罗云驾驶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里,造成我及驾驶员罗云、乘车人蔡竹、徐云伟、罗玉才、徐云钰、罗玉婷、云25247**号拖拉机驾驶员徐明强及拖拉机装载的6头牛受伤,东侧道路旁黄建兴的田地受损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G×××××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2524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罗云、蔡竹、徐云伟、徐云钰、罗玉才、罗玉婷、徐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我共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7367.6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9月16日,我因在事故中受伤后脑部不适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70.7元、交通费30元。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武驾驶的云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为93.78元/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武、建水官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开远市雷祥钢结构卷帘门厂工资表复印件12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工资为110元/天。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陪护证明、门诊病历(共2页)、病人费用清单(共2页)、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共4页)、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开支费用情况。4.弥勒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发票联、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1份,检验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市人民医院复查及开支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XX武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预交费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XX武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协议加盟挂靠公司合同书1份,欲证实云G×××××号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XX武,XX武与建水官厅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协议中约定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武、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欲证实云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武、建水官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2016年9月16日原告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检查及开支费用的单据、9月17日弥勒至竹园的车票、9月10日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被告XX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武、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武、建水官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XX武驾驶云G×××××号轻型包栅式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13时30分行至秀河线K1251+1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向由徐明强驾驶的云25247**号拖拉机时与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云G×××××号车又与对向驶来由罗云驾驶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里,造成原告及云G×××××号客车的驾驶员罗云、乘车人蔡竹、徐云伟、罗玉才、徐云钰、罗玉婷、云25247**号拖拉机驾驶员徐明强及拖拉机装载的6头牛受伤,东侧道路旁黄建兴的田地受损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5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云、蔡竹、徐云伟、徐云钰、罗玉才、罗玉婷、徐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427.04元、门诊费940.6元,合计7367.64元(其中,原告支付6367.64元,被告XX武垫付了100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经本院征求本案原告和(2016)云2504民初3082号、3103号、3104号、3015号、3107号、3108号的徐明强、蔡竹、罗玉婷、徐云伟、徐云钰的意见,均愿意将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轻型包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25247**号拖拉机的无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2016)云2504民初3103号的原告罗云。另查明,被告XX武驾驶的云G×××××号轻型包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建水官厅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明强驾驶的云2524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G×××××号客车的乘车人罗玉才未受伤,故未开支医疗费等费用。黄建兴的田地损失为3500元,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2500元,被告XX武赔偿1000元,因黄建兴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未向本院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XX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云、蔡竹、徐云伟、徐云钰、罗玉才、罗玉婷、徐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XX武驾驶的云G×××××号轻型包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明强驾驶的云2524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25247**号拖拉机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和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武和建水官厅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7367.64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25.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13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和(2016)云2504民初3082号、3103号、3104号、3105号、3107号、3108号的徐明强、罗云、蔡竹、罗玉婷、徐云伟、徐云钰、的损失分别为10913元,(2016)云2504民初3082号的徐明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5089.95元,(2016)云2504民初3103号罗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0836.29元,(2016)云2504民初3104号蔡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133.03元,(2016)云2504民初3105号罗玉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0元,(2016)云2504民初3107号徐云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2.6元,(2016)云2504民初3108号徐云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32.4元,上述七案的医疗费用项下相加合计118299.45元,死亡伤残项下相加合计168307.82元,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本案原告和(2016)云2504民初3082号、3103号、3104号、3105号、3107号、3108号案件的原告的意见,均愿意将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25247**号拖拉机的无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2016)云2504民初3103号原告罗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蔡艳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1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被告XX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留支付给被告XX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9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XX武为原告蔡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留支付给被告XX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