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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经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被告人张某患病看守所拒收,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2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电影院路段,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小车在掉头时,与路上行人李某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