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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国训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训,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训,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刘宇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国训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417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3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将东社镇杨港社区居委会,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榨村,兴东镇杨世桥村、紫星村,兴仁镇孙家桥村等5.768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同年2月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通州)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上述批复,将包括兴东镇杨世桥村南一组0.5322公顷在内的5.768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4月2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向阳河东侧南至空地、北至镇东路、东临东翔花苑、西临向阳河976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空港公司。7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就案涉地块向空港公司核发通州国用(2015)第2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月10日,南通市规划局依申请向空港公司颁发建字第32060420151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邱国训认为南通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有其部分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在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60420151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要看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可能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南通市规划局颁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对相邻权人是否造成影响等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的许可行为。该行为是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从立项审批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一系列审批环节中的一项内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已经向空港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使邱国训原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在该土地上,因该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国有土地上的后续的建设行为不对邱国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邱国训认为征收补偿利益未到位,也是与土地征收中的行为有关,而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市规划局针对案涉地块建设项目颁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邱国训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邱国训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国训的起诉。上诉人邱国训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地块属于国有土地,在邱国训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犯了邱国训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答辩称,邱国训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在案涉9762平方米的土地上,该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后续建设行为对邱国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邱国训如认为空港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应当另行救济。南通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职权,现已由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行使,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国训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有原告资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须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邱国训认为南通市规划局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地块未经征收,且其部分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在该地块上,由此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从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来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在空港公司已就案涉9762平方米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提下的许可,该许可行为并不对邱国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便邱国训在许可行为作出前曾享有自留地或承包经营权等权益,但由于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后,邱国训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已经随着土地国有化而不再具有。综上,邱国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