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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文君与段太泉、被告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君,段太泉,赵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49号原告宋文君,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太泉,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赵雪梅,女,生于1990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宋文君与被告段太泉、被告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段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元/月,直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2.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未偿还的债务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到偿债完毕为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照相馆资金周转欠缺,被告段太泉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一个月,并承诺到期准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段太泉与被告赵雪梅于2015年7月30日经汉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段太泉与赵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太泉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属于段太泉和赵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太泉和赵雪梅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段太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汉阴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太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500元/月均属实,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判决生效后未偿还的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本院对赵万顺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段太泉借原告的这笔债务与被告赵雪梅无关不属实,被告段太泉质证意见为宋文君借给段太泉的100000元钱属朋友间帮忙,不属高利贷。本院对这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对被告段太泉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宋文君无异议,被告段太泉认为被告借原告宋文君的钱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本院对这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段太泉借原告宋文君100000元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段太泉和被告赵雪梅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被告段太泉给原告宋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段太泉因照相馆资金周转向宋文君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即日起生效。借款人:段太泉,2015年6月17日。”原告宋文君及被告段太泉均陈述借款被被告段太泉用来经营照相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段太泉向原告宋文君借款100000元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赵雪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说明借款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在汉阴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虽对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宋文君仍能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段太泉偿还原告宋文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雪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段太泉向宋文君借款100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被告段太泉承认借原告宋文君100000元属实,现原告主张每个月500元利息,被告段太泉当庭答辩予以承认,但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段太泉又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加之本案被告赵雪梅未到庭说明情况,涉及被告赵雪梅的利益。对于该笔借款100000元,且从借条看原告与被告段太泉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宋文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100000元借款有借条及被告段太泉承认为据。原告宋文君及被告段太泉均承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段太泉用于经营照相馆,解释合理,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借条实际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事实,其后果是直接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段太泉给宋文君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宋文君与被告段太泉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每月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段太泉垫付承包的工程资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雪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太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雪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文君承担300元,由被告段太泉和被告赵雪梅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仕琴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琛琛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