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蔬与陈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蔬,陈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38号原告:曾蔬,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陈祚林,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曾蔬与被告陈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正月21日,问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正月20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陈祚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向其借取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曾蔬要求被告陈祚林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折合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曾蔬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曾蔬已预交,由被告陈祚林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