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满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满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1号原告:陈静,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虎,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静与被告陈满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满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元;2、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在滁州市××××路南苑小区门口对面卖水果,原告去买水果,因被告扣秤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要离开,原告抓住不放手,被告不顾原告的安危,骑三轮摩托车强行加速逃离现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昏迷,被送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4月10日住院治疗,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日,且原告三个月内不能工作,经计算,原告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共计损失28419.58元。2016年10月25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满虎赔偿原告18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均付500元,直至付清18000元为止,如有一期逾期不给付,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利息。达成协议后,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陈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报警记录及当事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在滁州市××××路南苑小区门口,被告骑三轮摩托车强行离开现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3、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药费8369.58元;4、原告的工资表及请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休息共计三个月,损失误工费9000元;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419.58元;6、南谯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经南谯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满虎赔偿原告18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5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均付500元,直至付清18000元为止,如有任意一期逾期不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利息。陈满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中午左右,陈静与陈满虎在滁州市××××路南苑小区门口对面因买卖榴莲扣称发生争吵,后城管过来,陈满虎欲驾驶三轮车离开,而陈静抓住三轮车不放,致陈静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8369.53元。陈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案在立案前经调解,陈静与陈满虎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陈满虎拒收。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陈满虎扣秤有过错在先,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在陈满虎已退款并欲驾驶三轮车离去时陈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仍紧抓车子不放,致其倒地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相关计算标准,陈静共花去医药费83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42元,误工费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311.53元,该款的60%即9786.92元由被告陈满虎向原告陈静赔付。陈静依据诉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张赔偿款数额,因该调解协议双方签署后,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陈满虎拒收,视为其反悔,故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陈静依此主张的多余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是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满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86.92元;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陈静负担60元,陈满虎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家茜审 判 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