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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三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637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房屋、物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88265元;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50000元;车辆已由原告处分,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该调解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463号已经生效。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车位及屋内财产未进行分割。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丁某辩称,对于房屋、车辆及物资的处理方式被告无异议。对于股权,因尚未上市交易,不能确定股权现值,不同意按原购买价格540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车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收入良好,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财产找价款,涉案的车位依附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楼房,车位的卫生管理费等物业费用都是在涉案楼房的物业收费明细中一并列出的,对于该楼房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归被告所有。将涉案车位仍判令给被告更利于体现车位的使用价值。因此,从对车位的使用便利及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来看,车位判归被告所有更为合理。同时要求法院一并判令,在被告交付全部财产找价款的同时,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购买车位的发票原件给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双方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松风苑1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龙国用2002字第0177号),评估价为508310元;2.房屋内物资一宗(包括壁挂空调、电视、冰箱、冰柜、电热器、海尔洗衣机、小神螺洗衣机、床、沙发、组合衣柜、三门衣柜、梳妆台、书柜、写字台、多斗柜、隔断柜、餐桌餐椅、电视柜、华帝油烟机、燃气灶、橱柜),评估价为14220元;3.位于松风苑小区实验路14-15间北排2号车位一处,评估价为100000元。上述三项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之下;4.原车牌号为鲁Y×××××的捷达车,已由原告处分,评估价为12000元;5.在烟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的股东代码为28014312的股权,购买价格为54000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股权卡由原告持有。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双方存在其他财产问题,因未交纳反诉费,未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房屋、屋内物资、车辆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位的分割,因该车位与房屋在同一小区,购买车位的目的也是为了生活便利,该车位更适宜与房屋共同处置,故该车位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关于股权,被告不同意按购买价格归其所有,且双方未能协商确定现值,故二人各占二分之一更为合理。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屋内物资、车位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311265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车辆差价款6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05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松风苑1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龙国用2002字第0177号)和屋内的物资,以及位于松风苑小区实验路14-15间北排2号车位均归被告丁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共计305265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股东代码为28014312的股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丁某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