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英、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英,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27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员。被告:洪英,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英、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了24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为6.26%,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英取得借款240万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洪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未有注明贷款利率的标准和罚息的标准,因此我方认为罚息不应支持,贷款利率可以依据诉状中计算,2、反担保合同中我方认为应当追加保证单位吉林市弘晟泡沫板二厂及保证人韩忠勇、刘杨、李暖、刘忠志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建议原告查封抵押物详见清单,否则被告认为原告仅要求被告融利公司的定期存单承担到期债务而不追加其他债权债务人和相关抵押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英向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6.26‰,每季末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英领取贷款24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为洪英在���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5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将面值1182.5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定期存单(存单号:00021203)交付质权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当日,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限公司将定期存单交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洪英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32057.42元未偿还,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洪英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洪英到期未偿还贷款,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自己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虽有原、被告的签章,但合同内容多处均是空白,且证据来源不能说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罚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26‰计算合同期限内利息;并自2016��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月利率6.26‰计算逾期利息、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金额为1182.50万元的存单兑现后的价款在本金2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洪英负担,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