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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沪惠商担保公司与被告成传璌、陈爱英、王定家、陈刚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成传璌,陈爱英,王定家,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10号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愿生,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传璌,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爱英,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定家,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刚,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传璌、陈爱英、王定家、陈刚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及被告成传璌、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英、王定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519.89元(2016年8月31日前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因经营需资金而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借款,由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王定家、陈刚为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此后,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在原告的担保下,于同年8月11日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取得银行贷款后,仅按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已为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3519.89元,合计1063519.89元。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成传璌、陈爱英逾期履行担保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四被告除须立即向原告支付1063519.89元的代偿款外,还须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成传璌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属实,但答辩人也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处有20万元的股金,后来又将12万元的应得利润转为了股权,答辩人在原告处共有32万元的股权,且近三年来未进行公司股东分红。为此,原告应将公司进行清算,明确应给付答辩人股金及分红数额后,再由答辩人偿还代偿款。陈刚辩称,被告成传璌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成传璌提供担保,答辩人原为被告成传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金额是200万元,但银行未予审批,答辩人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道银行后来审批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成传璌1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其当时申请担保的用途是不一致的。被告成传璌于2014年、2015年均在向银行偿还借款,且被告成传璌在原告处有股权及分红,其本人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此,原告为被告成传璌的代偿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爱英、王定家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定家、陈刚为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刚对其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首页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系为成传璌向原告反担保200万元,而原告为了与成传璌的100万元贷款对应,而将《担保合同书》答辩人签名的尾页不变而将首页变成100万元,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存在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成传璌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原打算由原告担保其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由王定家、陈刚提供反担保,各方均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担保合同书,但后来银行只肯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故其与银行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刚亦认可其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及成传璌、陈爱英签订《担保合同书》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定家、陈刚此后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可看出,被告王定家、陈刚为成传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金额实际为20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为此,对被告陈刚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即应认定被告王定家、陈刚为成传璌、陈爱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成传璌、陈爱英作为乙方,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王定家、陈刚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为乙方向农商行新都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丙方就乙方在《借款合同》借款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3、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4、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同月18日,被告王定家、陈刚又分别向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成传璌的200万元借款向担保人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此后,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即向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申请贷款,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审查后,批准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其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与农商行新都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被告成传璌因为石材生意资金周转向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6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每季度还本金12.5万元。当日,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为成传璌在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按上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存入被告成传璌在该行开户的账户内。此后,被告成传璌按约偿还了部份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按期偿还,农商行新都支行要求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先后代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农商行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3519.89元,其中,2015年8月31日代偿利息7440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利息7439.94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6839.95元;2016年4月29日代偿利息7440元;2016年8月26日代偿本息10243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063519.89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063519.89元及其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定家、陈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定家、陈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以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被告王定家、陈刚为反担保人;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成传璌、陈爱为债务人。在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因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农商行新都支行的贷款数额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成传璌、陈爱英提供担保的数额也随之从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与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减轻了债务人成传璌、陈爱英的债务(由原200万元及其利息,减轻为100万元及其利息),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王定家、陈刚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王定家、陈刚应对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刚辩称其为被告成传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数额是200万元,但银行未予审批,银行后来审批的100万元贷款由原告代偿后,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成传璌在原告处有部分股权,但未经公司清算,其股权的价值尚未确定,且被告成传璌所享有的股权与本案的原告享有的债权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成传璌、陈刚辩称应以成传璌的股权折抵其所欠公司代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约定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及损失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不能同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分别从代偿之日按约定年利率8.64%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分别为1149.93元、1096.35元、1754.05元、723.17元、71049.61元,合计75773.11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8.64%继续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定家、陈刚及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原告与农商行新都支行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与农商行新都支行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新都支行已按约将借款存入被告成传璌的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而被告成传璌、陈爱英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已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063519.89元,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成传璌、陈爱英追偿。原告已实际代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农商行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63519.89元,应对该代偿款计付利息,利息按《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为75773.11元,后期利息应继续计算。同时,被告王定家、陈刚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63519.89元。二、由被告成传璌、陈爱英向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63519.89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其中,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为75773.11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4%继续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成传璌、陈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王定家、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5元,由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被告成传璌、陈爱英、王定家、陈刚共同负担14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朝美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