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53张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张岩因��毒于2005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3年5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张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岩在徐州市鼓楼区、泉山区,多次向张某、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3克。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岩因涉嫌吸毒在徐州市鼓楼区客运小区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55克,被告人张岩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岩在徐州市鼓楼区敦煌洗浴中心旁边超市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岩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东侧西安路桥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岩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东侧西安路桥,以300元的价格向于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岩的供述,并有证人张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岩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贩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具��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该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因被告人张岩在被抓获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贩毒分子,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据此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岩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