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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姜云兰李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李吉学,姜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4号原告:刘福才,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吉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姜云兰,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福才与被告李吉学、姜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被告李吉学、姜云兰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前归还。被告李吉学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取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期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2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即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吉学、姜云兰辩称:1.借条和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是不属实的,22万元是没有得到钱的,这个22万元是2014年被告李吉学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的利息;2.本案借条因为借款不实,当天双方发生纠纷,到宝兴派出所报案,被告李吉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3.被告李吉学总的向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是100万元,最先借款40万元,之后借款60万元,在借60万元的时候,有40万元的利息打在60万元借条里面,60万元剩下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的;4.原告曾于2016年在法院起诉被告李吉学借款60万元和这个22万元两个案件,上次起诉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承诺放弃22万元的诉讼权利,所以被告就达成了60万元的调解协议,6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该民事调解书上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算利息,这个22万元是重复主张利息,有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佐证,也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放弃本案22万元的追索权利的承诺书佐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载卷佐证并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李吉学向原告刘福才借款共有两次,共计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5月13日,借款金额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30日。以上10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原告自有资金和原告向他人融资资金筹集100万元,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吉学,被告李吉学出具借据给原告刘福才。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福才与另两位融资人一起找到被告李吉学要求被告李吉学支付利息,被告李吉学无钱支付,原告刘福才从自己银行卡上取现金22万元,支付了以上10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2月底止尚欠的利息22万元给另两位融资人,被告李吉学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福才,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福才现金人民币小写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月5日前借款人:李吉学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吉学在原告刘福才的银行取款回单上注明:此款我借。三、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福才、赵明洋夫妻二人对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李吉学、姜云兰归还4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吉学、姜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才、赵明洋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四、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福才对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60万元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李吉学、姜云兰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协商,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同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为:一、被告李吉学、姜云兰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五、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福才在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的同日,亦起诉被告李吉学、姜云兰支付借款22万元,即本院(2016)渝0111民初2019号案件。在原、被告双方对6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日,刘福才撤回了要求被告李吉学、姜云兰归还22万元的诉求,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李吉学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给承诺人22万元的借条自愿放弃追索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二被告结婚信息,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1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和起诉状、(2016)渝0111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11日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60万元借款只收到37.6万元,因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渝0111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处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到大足区南门派出所(原大足区宝兴派出所)调取李吉学的报案材料,本院依法到大足区南门派出所调取,查无被告李吉学的报案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款项22万元是借款或者是利息款;二、原告与被告李吉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本案是否存在胁迫情形;四、原告主张的22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争议之2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被告李吉学向其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案涉借款实际是被告李吉学欠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是被告李吉学无钱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时,原告从自己帐户取现22万元支付给了另两个融资人,付清了截止2014年12月底的利息,由被告李吉学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诉争之22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是100万元借款出借人,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佐证,被告李吉学有义务支付利息给原告,而无义务支付利息给他人,原告将自有存款取出支付给他人与被告李吉学无关。虽然被告李吉学出具了借条,但该22万元不是新的借贷产生,而是利息的结算,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22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2万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明确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李吉学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原告均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中对借款利息亦进行了主张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4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双方认可且法院亦支持的未付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另一笔60万元借款的起算时间是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在2014年12月底之前,本案诉争的22万元又是对2014年12月底之前未付利息的结算,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利息;又因法院支持的两笔借款利息标准一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笔是按月利率2%计算,均是按照当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吉学提出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