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霍兴东与刘永君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兴东,刘永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兴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兴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兴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并将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刘永军赔偿霍兴东雇车秋收的费用由4000元变更149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少判了10950元雇车秋收费用这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刘永军的违法行为。1、因为上诉人已经从刘永军处取回了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刘永军赔偿上诉人雇车秋收的费用14950元。2、秋收雇车必须带人,不带人雇不到车,不存在雇车时光出车而不出人的问题,刘永军对此也是明知的。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少判了10950元雇车秋收费用,这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永军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公正。上诉人人和车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晚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霍兴东在东兴村某村民家吃饭喝酒后,驾驶其载有一车黄土的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和挂车路过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家胡同口时,想起其弟弟、弟媳因土地与刘永军发生纠纷的事情,就将拖拉机停在刘永军家大门前的道路上,隔着大门与刘永军争吵起来。张福军闻讯赶来,将正与刘永军争吵的霍兴东拽走。刘国成听到争吵声,也来到刘永军大门口劝架。刘国成将霍兴东的拖拉机发动起来,想把它开走,刘永军夫妇阻碍其驾驶霍兴东的拖拉机,并让刘国成将拖拉机开到刘永军家院内,刘国成未同意,刘永军自己将拖拉机开进自家院内,至2015年11月14日霍兴东才将涉案车辆开回。在庭审中,被告刘永军认可秋收时,雇佣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的费用是每天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因在诉讼过程中,霍兴东已经将车开回,且其当庭撤回要求刘永军立即返还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和挂车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刘永军赔偿雇车秋收的费用14950元,霍兴东本诉主张及刘永军反诉主张均系侵权之债,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永军未能采取其他更合适的方法解决矛盾,而是将霍兴东的拖拉机开回自家院里,致其无法行使使用权,给霍兴东造成一定损失,且刘永军的侵权行为与霍兴东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霍兴东要求刘永军赔偿其雇车秋收的费用14950元,刘永军要求霍兴东将其自家院落的大铁门恢复原状,并要求霍兴东给付车辆保管费3900元,因霍兴东、刘永军均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霍兴东、刘永军的上述主张均不予保护。因刘永军当庭认可农村秋收时雇佣宁野324“光出车,不出人,一天100元”,从2015年10月3日扣车至2015年11月14日放车,共计41天,因霍兴东在起诉状中有“因10月9日下雨,没有出车”的陈述,故本院按40天,每天100元计算霍兴东的雇车损失,故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霍兴东雇车秋收的费用4000元(40天×100元/天);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霍兴东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负担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霍兴东负担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9日由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收粮民间拖拉机雇佣行情在300元-600元不等,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5年10月-11月期间14950元费用在市场价的范围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书证通常形成于案件之间或纠纷发生前,本案证明不符合书证法律特征,该证明也不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自感知的亲眼所见的,主体是自然人,本案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单位不存在感知的问题,所以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问题,该证明也不是新证据,村委会是早已存在的组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价格评估部门,其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意在证明:本身他从事就是被雇佣秋收的工作,证明秋收的同行业在2015年雇车的费用在500元上下。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和证人是亲戚,都是一个村的。表舅家的表弟。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扣车费,证人是连车带人。本案扣得车辆是无证车,不涉及营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连车带人的费用,与实际不相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兴东与被上诉人刘永军因锁事产生争吵,致使被上诉人刘永军将上诉人霍兴东的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开到自家院里,造成上诉人霍兴东不能行使自己的物权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进行秋收,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刘永军造成侵权的损失是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不包括雇员的费用,上诉人霍兴东主张侵权的损失是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和雇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永军已构成侵权并按被上诉人刘永军自认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100元/日计算损失4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霍兴东主张侵权损失是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和雇员没有法律依据佐证,其上诉称侵权雇车秋收的费用应为宁野324型轮式拖拉机和雇员费用为149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兴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霍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原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