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符洁琴与周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洁琴,周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422号原告:符洁琴,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华(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洁琴诉被告周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洁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华、被告周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洁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凤无权占有、使用沅陵县沅陵镇城南市场组18号6楼的房屋;2、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停止妨碍原告使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鹰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胡鹰将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城南市场组18号6楼的私房以165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交房后原告外出务工。2017年春节原告回家方知该房屋被被告周凤强行更换门锁,霸占使用。被告的理由是2015年3月18日以150000元的价格从胡鹰处购得,但胡鹰否认这一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凤辩称:1、原告诉被告强行占用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胡鹰的债权人向宏遂介绍购得房屋,2015年3月18日与向宏遂签订了胡鹰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当天支付150000元全部房款。随后被告装修入住至今,并不是趁原告不在家强行占有。2、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五条第(二)第27条规定的一房数卖处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私人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及收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房主胡鹰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分两次向房主胡鹰交付购房款13万元,买卖双方已全面履行协议的事实;证人胡鹰证言1份,用以证明胡鹰将地址在沅陵镇凤鸣塔18号私房的六楼,于2014年9月10日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交付使用,该房屋胡鹰再未卖给原告之外的其他人。被告周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私人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款是分期分批支付的,而《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上记载的是165000元已付清;胡鹰的证言与他一房二卖的行为不符。本院认为:《私人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了原告向胡鹰购买房屋的事实,但二者关于付款部分相互矛盾,对《私人房屋买卖协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收据予以采信;证人胡鹰的证言经查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是胡鹰出售给向洪满的,向又转卖给被告周凤,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房屋;证人向洪满、向宏遂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向洪满转卖给了周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被告周凤与胡鹰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支付了房款。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书写明显是两人笔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胡鹰一房二卖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洁琴与被告周凤所争议房屋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城南22小区市场18号,该房屋原系胡鹰所有,是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湘国用(2007)第11**号,无房产证。2013年,胡鹰对该房屋加层改建成六层楼房,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手续。房屋建成后,原告符洁琴与胡鹰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胡鹰将6楼110平方米的住房作价165000卖给原告符洁琴,合同上注明房款已付清,原告实则于2014年9月9日付110000元,2015年7月17日付20000元,余款35000元未付。原告付款后便外出务工,委托其亲属代为收房。胡鹰因欠向宏遂等人债务,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与向宏遂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胡鹰所欠借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不能偿还,债权人有权对整栋房屋进行出售,所得房款抵销欠款。由于胡鹰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又签订了《房屋财产抵借款兑现书》,约定如未能按约还款由向宏遂等人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胡鹰将事先签好名字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条交给向宏遂等人。2015年3月15日,向宏遂将6楼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卖给弟弟向洪满,该房屋即原告所购房屋。后向洪满要求退房,2015年3月18日向宏遂又将该套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周凤,被告周凤当日付清房款。向宏遂向被告周凤出具了胡鹰事先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条。被告周凤收房后更换门锁入住,后外出打工。2017年1月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均就争议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但均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胡鹰改、扩建房屋亦未办理房屋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对诉争房屋亦未依法取得合法物权。原告不能就未取得合法物权的房屋主张物权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物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符洁琴要求被告周凤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洁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符洁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谢根发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