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胜利、陈克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陈克乐,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存庆,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方,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通利紫荆尚都小区一期18号楼下商铺。法定代表人:薛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陈克乐、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宁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区××东、××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138.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王胜利。2016年9月3日,王胜利(卖方、甲方)与陈克乐(乙方、买方)、邦宁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1940000元;2、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包括佣金194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3、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丙方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包括户口迁出),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4、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壹佰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立契办理相关手续;5、甲方若违反合同约定,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取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给付乙方,若甲乙丙三方能形成新的协议,按新的协议的进行)。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解押、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克乐向邦宁公司缴纳定金50000元、购房佣金和代办费20400元。同年10月1日,邦宁公司工作人员赵晓龙向王胜利发送短信询问办理进度。同年10月4日,王胜利回复短信:“现在房子,如果对方实心要壹万六一平,带地下室,无车位,空房,十五号现付60万元,解押,十七号解押”。陈克乐称合同签订后,其多次和王胜利联系,但王胜利均不接电话,后其通过邦宁公司与王胜利联系,王胜利短信回复要求涨价300000元,其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邦宁公司对陈克乐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愿意退还代办费1000元。王胜利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陈克乐交纳的定金,且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29600元,并非50000元,其认可邦宁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对方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但其没有和邦宁公司联系过。关于解押款的支付事宜。王胜利称签订合同时其向陈克乐和邦宁公司提供了银行签发的解押通知单,并出示了银行卡,约定2016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解押,但陈克乐一直没有支付解押款。陈克乐对此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王胜利并未提交解押通知单和银行卡号,因2016年10月4日王胜利要求涨价,且拒不提交银行卡号,其无法支付解押款。诉讼过程,王胜利与邦宁公司均同意解除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陈克乐与王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定金,陈克乐主张定金为50000元,但与合同约定的定金为29600元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定金数额变更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定金为29600元。根据陈克乐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由于王胜利要求涨价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王胜利违约。王胜利辩称其并未与第三人短信联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克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胜利违约给陈克乐造成损失,陈克乐要求王胜利定金损失29600元及佣金损失19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克乐主张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第三人应将定金《收据》上代收的50000元返还给陈克乐,故陈克乐要求第三人返还收取的“定金”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自愿返还陈克乐代办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克乐与被告王胜利、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乐定金损失29600元、佣金损失194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三、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乐定金《收据》上显示的“定金”50000元及代办费1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陈克乐负担229元,被告王胜利负担1125元。王胜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克乐实际未支付任何定金,故王胜利不应赔偿29600元定金损失。一审中邦宁公司只是称陈克乐是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至今未拿出转账凭证等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收据》的原始底联予以印证。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佣金损失,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王胜利不应赔偿19400元佣金损失。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该佣金,使陈克乐得到双份的赔偿,该判决显示公平。其次,无证据证明陈克乐向邦宁公司支付过佣金。王胜利没有见到陈克乐向邦宁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佣金,该定金不应由王胜利向其支付。最后,赔偿佣金损失的主体错误。收受佣金的主体是邦宁公司,与王胜利无关,故王胜利不存在赔偿陈克乐佣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克乐答辩称:房屋中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价格等均进行了声明,各项均达成一致意见。后因王胜利恶意涨价不卖房屋造成了违约,以至于无法交易;支付定金50000元给中介,是我们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经过王胜利同意的,我们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因王胜利的违约造成不能交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陈克乐、王胜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但合同签订后,王胜利未能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致使陈克乐未能实现其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根据陈克乐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由于王胜利要求涨价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王胜利违约所致,故陈克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胜利赔偿损失。王胜利上诉称陈克乐实际未支付任何定金,王胜利不应赔偿29600元定金损失及19400元佣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胜利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